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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实施意见

作者: 时间:2016-01-06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维护传染病防治人员健康权益,调动传染病防治人员工作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的卫生防护
(一)完善安全防护标准和措施。卫生计生、农牧、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部门要认真研判传染病防治形势和流行特点,深入研究并制定完善传染病现场调查处置人员防护标准和措施。为从事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传染病病人转运和救治、口岸检疫、监督执法、动物疫病防治等工作的人员提供符合生物安全标准、满足现场处置需求的防护装备。遵循标准预防原则,根据疾病的病原体种类、传播途径等特征,结合现场实际,为传染病防治人员提供相应级别的预防和防护措施,有效降低感染风险。(责任单位:省卫生计生委、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质监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加强职业暴露应急处置。各有关部门要科学制定传染病防治人员职业暴露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方案,明确职业暴露后的相应报告方式、报告途径、应急处置措施和风险评估等。一旦发生传染病疫情,要按规定及时对疫点(疫区)的污染物品、环境等进行卫生处理,防止疫情扩散。要采取隔离、使用防护用品、预防性服药和疫苗接种等必要防护措施,开展不同类别传染病密切接触的医学观察,确保防治人员安全。要对参加传染病防控、诊疗和需要进入现场的人员提供健康检查,建立体检档案,评估健康状况,并及时开展职业暴露后人员伤情评估与处置。(责任单位:省卫生计生委、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质监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三)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经常性组织开展人员防护培训和演练,落实现场调查、采样、实验室检测、疫点(疫区)及被污染场所和物品的卫生处理、暴露后紧急处置等工作。从事现场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系统的个体防护岗前培训,熟悉安全防护知识,掌握防护设备使用,并经考核后,方可参加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责任单位:省卫生计生委、省农牧厅、省林业厅、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四)建立防护应急物资储备和使用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传染病防治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防护应急物资种类和数量,及时采购、调拨、转运、储存、使用、更新,建立物资登记、领取档案,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实现储备方式合理和调用快速便捷。(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质监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加强传染病患者转运救治的感染控制和职业防护
(五)加强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要进一步加强省级传染病专科医院建设,提高医院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研究推广传染病诊疗的新路径、新方法,提升在传染病救治时的应变能力、急诊急救能力、诊断能力和治疗能力。各市(州)、县要指定辖区不少于1所综合性医院,作为收治传染性强、原因不明传染病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当地传染病防治需要,鼓励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在辖区建立1所传染病专科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对传染病患者实施集中收治。定点医疗机构要独立设置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区,合理配置人员,规范就诊流程,便于患者就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安全防护设施。建立区域化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严格对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口岸隔离留验场所建设,规范开展传染病可疑病例排查、处置工作。(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六)做好传染病患者的接诊和相关处置工作。医疗机构要制定完善各类传染病防控应急预案、医院感染与预防控制技术指南等,强化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健全医院感染管理和卫生应急工作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加强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和肠道门诊工作。落实医院感染监测、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手卫生、职业防护及职业暴露后干预等关键防控措施。制定完善职业暴露应急预防、职业安全与伤害的防护制度与措施,建立职业暴露报告、评估及随访制度。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省级配置负压病房、负压救护车、负压担架,市(州)级配置负压救护车,县级配置负压担架的原则进行装备,确保转运救治过程中患者家属及医务人员安全。卫生计生部门要指导承担转运救治任务的单位和运输企业做好相关人员防护。(责任单位:省卫生计生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三、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实验室网络
(七)健全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体系。要建立健全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体系和管理程序,对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质量控制和全过程进行监管,增强样本采集、运输、保存、检测等环节的人员防护,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生物安全实验室审批备案制度,提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防护水平,降低标本转运、保藏、检测等环节的感染风险。健全实验室生物安全、菌毒种保藏、储存运输相关规范和操作流程,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应对和处置预案,完善应对准备和相关设备、设施、技术储备,确保实验室人员定期接受实验室生物安全培训,持证上岗。(责任单位:省卫生计生委、省农牧厅、省质监局、省林业厅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八)发挥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作用。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规划和布局,做好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的投资安排。卫生计生委等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的使用管理和维护,落实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规定,建立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共享机制,满足传染病防控、医疗、科研等工作需要。(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农牧厅等部门)
(九)提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检测能力。卫生计生、财政、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各地区要加强实验室装备建设,将全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纳入“十三五”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省、市(州)、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仪器配备、实验室用房达到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规定要求。(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四、做好医疗废物、病死禽畜尸体和患者遗体处理
(十)严格实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各地区要合理布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确保医疗废物出口通畅。严格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防止医疗废物流失。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买卖医疗废物。按规定对传染病患者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对死者生前居住场所进行终末消毒处理,规范处理确诊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解剖查验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做好防护人员的安全防护。(责任单位:省卫生计生委、省环境保护厅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十一)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5〕29号)精神,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建立区域和部门联防联动机制,依托养殖场(区)、屠宰场、专业合作组织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病死畜禽收集网点、暂存设施,并配备必要的全封闭运输工具及配套消毒设备,统一收集处理小型养殖场、散养户、诊疗机构的病死畜禽,同时做好人员安全防护工作。(责任单位:省农牧厅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五、加强信息发布和宣传教育
(十二)建立信息发布常态机制。卫生计生、宣传等部门要密切关注舆情动态,按照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主动做好传染病防治信息发布,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落实媒体宣传责任,加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的舆论引导,正面引导社会舆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消除谣言传播,掌握舆论宣传主动权。(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卫生计生委、省农牧厅、省林业厅、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十三)普及传染病防治科学知识。卫生计生、宣传等部门要切实将健康教育作为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和卫生防病知识水平的重要手段。广泛开展形式多样、针对性强的活动,积极探索新方法、新手段,全面提升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能力。要充分发挥多部门、社会各界的作用,与媒体开展良好的沟通与策划,宣传大政方针和工作成绩,普及防病基本知识。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引导鼓励群众改变不良的卫生行为,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增进全民健康,实现群防群控。(责任单位:省卫生计生委、省农牧厅、省林业厅、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六、强化保障措施落实
(十四)落实政府责任。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明确职责分工,积极落实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各项措施。传染病防治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加强资金管理与监督,保证资金运行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十五)提高传染病防治人员待遇。省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相关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具体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我省传染病防治形势和特点,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卫生防疫津贴。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口岸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人员,以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外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按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农牧厅、省林业厅、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十六)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感染保障政策。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要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逐步扩大基本医保保障范围,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衔接,切实减轻重大传染病患者经济负担。对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障。(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民政厅等部门,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1]

信息来源:青海市人民政府官网